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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区(村)文化室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1-11-29 12:05:17 点击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文化建设,促进社区(村)文化室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网络作用,更好地满足群众的文化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村)文化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村)文化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惠及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村)文化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区(村)文化室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区(村)文化室设施设备的配置、更新、维护及开展活动所需经费,并按照建设规模、服务项目、服务人口确定每年对社区(村)文化室的财政投入数额。

第五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村)文化室的规划、建设和服务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社区(村)文化室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社区(村)文化室的具体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社区(村)文化室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文化惠民服务项目与社区(村)文化室的文化服务活动相衔接,创新文化惠民服务的形式和内容,加强基层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培养社区(村)文化骨干,并强化与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协作,共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标准化、均等化和数字化。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和街道(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与社区(村)文化室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开展流动文化服务,向其配送文化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村)文化室建设规模执行以下标准:

(一)社区文化室建设规模:

1.服务人口为3000人以下的社区,每个社区文化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2.服务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社区,每个社区文化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二)村文化室建设规模:

1.服务人口为1000人以下的行政村,每个村文化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2.服务人口为1000人至3000人的行政村,每个村文化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3.服务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每个村文化室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第八条 社区(村)文化室既有建设规模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用改扩建、置换、租赁等形式逐步达到标准。

新建社区(村)办公用房的,应当将社区(村)文化室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

第九条 社区(村)文化室应当设立书刊阅览室、教育培训室、文体活动室等活动场所,根据需要配置图书、报刊、电脑、宣传栏(橱窗)、文化体育健身器材等设施设备。

社区(村)文化室活动场所可以一室多用,根据其功能特点可以悬挂多种标牌,发挥资源共建共享的最大效用。

有条件的社区(村)文化室可增设室外篮球场、羽毛球场及用于电影放映、文艺演出和健身娱乐的文体活动广场。

第十条 社区(村)文化室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图书等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社区(村)文化室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根据群众实际需求,组织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娱乐活动,并着力引导居(村)民自发开展群众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社区(村)文化室应当向群众免费开放,开放时间可以根据群众的实际需求合理安排。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社区文化室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40个小时,村文化室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30个小时。

第十三条 社区(村)文化室的开放时间、服务项目、注意事项等应当向群众公示;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村)文化室的功能和用途,不得挤占、挪用、出租社区(村)文化室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参与社区(村)文化室的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区(村)文化室提供赞助、捐赠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区(村)文化室建设规模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向群众开放社区(村)文化室的,由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村)文化室的功能、用途或者挤占、挪用、出租社区(村)文化室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1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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