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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发表时间:2024-05-10 15:50:26 点击次数:

为做好《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制定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通过乌鲁木齐人大之窗网站(www.rd.urumqi.gov.cn)查阅下载。请于2024年6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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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4年5月7日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科学规划、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的重大问题。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应急管理、气象、国防动员、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保障,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由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的连通需求,并保障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场站周边综合开发工程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统筹设计,适时建设,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开展广告、商业、物业等综合开发活动,其综合开发活动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保护沿线管线、建(构)筑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确需迁移绿化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线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迁移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管线所需费用列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支出。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转入初期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包括规划线路保护区、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为基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众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划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土地时,涉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应当提前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外部作业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实施以上外部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在实施阶段严格落实相关保护措施,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过程中,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外部作业活动,但以下除外:

(一)市政、园林、景观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工程;

(二)城市轨道交通相关连通工程、综合开发工程;

(三)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四)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八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巡查、维护和管理。

检查维护管线需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检票设备,提供规范、便捷的售票检票服务;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车站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和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并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乘客及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无缝衔接的交通运输方式实现安检互认,提高安检通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接受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持有效凭证乘车,并接受查验。享受乘车优惠的应当持有效证件;超程乘车的,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应当按照乘客守则补交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对持有效票据的乘客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

(二)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或者在通风亭(井)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九)损坏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通风亭(井)、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十)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十一)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设施容貌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活畜、活禽或者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军警犬除外);

(三)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四)乞讨、卖艺、收捡废旧品、大声喧哗,或者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五)骑行平衡车、电动车(残疾人助力车除外)、自行车,使用滑板、轮滑等代步工具;

(六)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者踩踏座席;

(七)擅自进行广告宣传,擅自进行派发物品、推销产品等营销活动,擅自进行歌舞表演、乐器演奏、影视剧拍摄等文化演艺活动;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六)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和器材,保证其完好有效;

(七)建立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

(八)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改安全隐患;

(九)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和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和管理;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形时,应当增加巡查、检查频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和制止,及时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同时报告属地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自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并及时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及属地区(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措施。

因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线路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实施外部作业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外部作业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签订安全协议的;

(二)拒不采取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拒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四)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作业现场查看的,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二)、第二十条(一)至(四)、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乘客拒不接受安全检查且强行进站,或者拒不补交票款且强行出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外部作业活动,是指非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自身实施,位于或者部分位于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作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乌鲁木齐人大之窗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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