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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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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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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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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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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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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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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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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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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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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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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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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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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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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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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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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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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及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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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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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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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及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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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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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及在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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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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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或定期进行测温、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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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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