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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领域(十一)
发表时间:2021-11-06 16:36:57 点击次数:

108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政府网站

 

 

109

对个人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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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市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7〕185号)第五项“职责调整”第(二)项“划转职责  将市建委城市燃气、供热建设移交后的运行管理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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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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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的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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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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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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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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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的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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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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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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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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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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