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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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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政府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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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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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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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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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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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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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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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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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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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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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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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施方案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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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施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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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泊位改作他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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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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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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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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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三)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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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未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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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三)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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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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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的处罚 |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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