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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领域(三)
发表时间:2021-11-06 16:32:32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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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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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的处罚

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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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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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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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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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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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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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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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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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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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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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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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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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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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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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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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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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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