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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城市综合执法领域(二)
时间:2021-11-06 16:32:14 来源:水磨沟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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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16

对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17

对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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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未按规定设置的处罚

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对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对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1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20

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立即清除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政府网站

 

 

21

对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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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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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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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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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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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20日内

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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