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医疗救助待遇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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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医疗保障局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给付 |
监督电话 |
0991-4163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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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18日公布)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第三十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 目标任务: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于2015年底前合并实施,全面开展中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措施,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科学规范、运行有效,与相关社会救助、医疗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权益。 【规范性文件】《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54号) “各地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新财社〔2014〕70号要求,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机制,将城市医疗几救助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整合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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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查相关证明材料,核对相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予以给付。 2.救助完成后,及时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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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2.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3.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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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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