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封闭、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

职权编码

650105224QZ002

职权

类别

行政强制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市卫生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市卫生局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

4.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证据证明有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强制消毒范围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违法实施强制消毒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7.不依法采取或推诿采取强制消毒的,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备注

受委托单位水磨沟区卫生监督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