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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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
650105224QZ001 |
职权 类别 |
行政强制 |
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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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4号,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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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市卫生局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市卫生局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 4.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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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证据证明有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强制消毒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扩大强制消毒范围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违法实施强制消毒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7.不依法采取或推诿采取强制消毒的,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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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受委托单位水磨沟区卫生监督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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