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城镇计划生育家庭保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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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
650105224JL005 |
职权 类别 |
行政奖励 |
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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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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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 3.决定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落实奖励金。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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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上报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 6.未根据相关规定落实领取奖励金的; 7.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是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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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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