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人社局

 职权类别

行政检查

监督电话

0991-4627908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2007年12月14日)

    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4]第21号,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4年12月9日)

    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2.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4.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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