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以及延迟缴纳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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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人社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监督电话 |
0991-4627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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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2019年3月24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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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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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施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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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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