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取得清真标志牌的市场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行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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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监督电话 |
0991-4684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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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对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冠以“清真”字样的;(二)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四)取得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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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施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做出的准予行政处罚决定视情况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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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程序的; 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4.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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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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