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职权名称 | 对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处罚 | ||
| 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 监督电话 | 0991-4684621 | ||
| 实施依据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吊销清真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 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施行行政处罚的事项,做出的准予行政处罚决定视情况予以公开。 | ||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程序的; 3.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4.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罚款单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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