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水磨沟区建设局权责清单(行政征收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内容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水磨沟区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2月21日颁布,2006年4月15日起实施。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2004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 企业和单位; 2.工业企业、商业服务企业、公共事业单位; 3.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 4. 建筑施工单位; 5. 自备水源取水用户。 |
水磨沟区水务局 0991-4684021 |
水磨沟区建设局 | 1. 政策执行与标准确定; 2. 征收管理; 3.取水许可管理; 4.计量与核算; 5.收费与催缴; 6. 资金管理; 7.资金上缴; 8.预算管理; 9.资金使用监督; 10.信息管理与公开; 11.信息收集与统计; 12.信息公开; 13.执法与监督检查; 14.宣传与培训。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 2.负责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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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
1.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2. 从事特定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水磨沟区水务局 0991-4684021 |
水磨沟区建设局 | 负责由本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 1.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 2. 缴费义务人: 3. 其他相关部门及人员: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在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也可能会被追究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方面 违规减免或缓征: 不履行征收职责:截留、挪用补偿费:泄露缴费信息: 2.缴费义务人方面 逃避缴费: 拒不缴费或拖延缴费: 3.监督管理方面 监督不力: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如审计、财政等部门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征收过程中的违规问题,导致问题长期存在或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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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等)和个人。但也存在一些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形: 1. 用于特定农业生产取水:用于农田灌溉且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2. 特殊用途取水:消防取水、抗旱救灾、地下水回灌以及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征收水资源费。 |
水磨沟区水务局 0991-4684021 |
水磨沟区建设局 | 负责本级审批的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工作。 | 1.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经办人员; 2. 其他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3. 取水单位或个人、作为水资源费的缴纳义务人,如果存在故意拖欠、拒缴水资源费,或者虚报、瞒报取水量等逃避缴费义务的行为,也会成为追责对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方面: 无合法依据征收;擅自免征、减征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截留、坐支、私分或违规开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信息泄露或违规使用信息;不履行监督职责;腐败行为。 2. 缴费义务人方面: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虚报、瞒报取水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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