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磨沟区建设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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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建设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向区县下放5大类379项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乌党办发〔2013〕65号)71.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水磨沟区、达坂城区辖区内的城市次干道、支路、巷道及附属设施以及七层以下、三万平方米以内的群体住宅小区(除兵团、军区、八钢、石化、铁路、民航等自行投资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86.施工许可证发放范围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87.施工许可证发放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建设单位
2.勘察单位
3.设计单位
4.施工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
6.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水磨沟区质量安全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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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7.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1. 取水户:
2.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水库管理单位:闸坝管理单位:
3.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
4. 供水单位:特别是农村供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水磨沟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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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 生产建设单位:
2. 施工单位:
3.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4.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5. 水土保持监理单位:
水磨沟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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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1. 建设单位:
2. 施工单位:
3. 相关经营活动主体:
4. 管理维护单位:
5.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技术服务单位:
水磨沟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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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1. 水工程建设单位:
2. 水工程施工单位:3. 水工程监理单位:4. 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5. 水工程设计单位:6. 涉及水工程安全的相关设备和材料供应商:
水磨沟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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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四条:
1.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2. 勘察单位:
3. 设计单位:
4. 施工单位:
5. 监理单位:
6. 检测、监测单位:。
7. 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
水磨沟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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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建设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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