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维修人员从业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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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编码 |
650105216XK003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区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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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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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出具书面材料,并送达申请人确认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监管执行情况,并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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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且不说明原因和依据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而予以受理的; 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征收的; 5.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征收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征收决定的; 6.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征收决定的; 7.擅自免征、减征、截留、侵占、挪用的; 8.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 9.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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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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