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权责清单(其他行政权力类)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内容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设定依据1: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依据文号:新政发〔2003〕58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负担。 设定依据2: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依据文号: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条款号:第二十九条 条款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设定依据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条款号:第三十五条 条款内容: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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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法规名称:《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2005〕64号) 条款号:第十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设置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放在警报设施的移交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有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异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防灾警报设施的费用有拆除方承担。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新国动规〔2023〕2号) 第十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建面积标准详见附件1。 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规划镇域范围。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应当按一次性整体规划的计容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详见附件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详见附件3。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其配置要求详见附件4。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城市防护类别执行。防空地下室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布置应满足战时人员疏散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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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新国动规〔2023〕2号) 条款号: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建面积标准详见附件1。 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规划镇域范围。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应当按一次性整体规划的计容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详见附件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详见附件3。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城市防护类别执行。防空地下室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布置应满足战时人员疏散要求。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新国动规〔2023〕2号) 第十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建面积标准详见附件1。 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规划镇域范围。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应当按一次性整体规划的计容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详见附件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详见附件3。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其配置要求详见附件4。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城市防护类别执行。防空地下室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布置应满足战时人员疏散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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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新国动规〔2023〕2号) 条款号: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其配建面积标准详见附件1。 前款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范围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市域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规划镇域范围。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民用建筑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应当按一次性整体规划的计容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详见附件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详见附件3。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当地已经依法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其配置要求详见附件4。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型和防护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人民防空城市防护类别执行。防空地下室应合理布局,人员掩蔽工程布置应满足战时人员疏散要求。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4 | 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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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新国动办〔2023〕2号 条款号:第二条 条款内容: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易地建设、拆除的行政审批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审批面积执行本规定,易地建设收费标准按照《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发改规〔2021]10号)执行。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条款号:第八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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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条款号:第八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条款号:第十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审验时间、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审验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审验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依据文号: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国人防〔2010〕288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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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法律法规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依据文号: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条款号:第二十一条 条款内容: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法律法规名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国人防〔2010〕288号 条款号:第十三条 条款内容: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7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设定依据1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依据文号:(2009年主席令第18号) 条款号: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条款内容: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设定依据2 法律法规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依据文号: 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款号: 第二十条 条款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设定依据3 法律法规名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国务院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实施,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 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设定依据4 法律法规名称: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条款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条款内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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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施工、监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接受委托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按照并联申批要求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二)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履行人防工程质量义务情况、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五)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施工、监理单位现场人员的资格证书;(三)工程地质勘查报告、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查文件;(四)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五)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并联审批时限要求,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告知书,并按照监督告知书和有关规范、标准及时对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主要内容:(一)工程基本情况和编制依据;(二)工程质量监督要求;(三)工程质量监督内容、程序、方法、措施;(四)质量监督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五)违规举报电话。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8 | 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及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新政发[2022]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使用指引》(新国动办规[202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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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 | 直接实施责任:1.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关于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依法公示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2.依法依规实施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审批,作出的审批应当予以公开。3.健全完善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制度,对被许可人实施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在人防工程内安装活动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 1.具体承办人;2.内设机构负责人;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5.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