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对提前或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批准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委办公室(档案局)

 职权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监督电话

0991-4684104

实施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1024日国务院批准、199011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73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199912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31日起施行。根据20053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审批,作出的准予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未经审批,擅自不按规定移交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未按国家规定办理的;

3.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

4.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