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磨沟区财政局部门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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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磨沟区财政局部门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负责对本级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财政局4684212 县市区财政局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11日起施行。根据20148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12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1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11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203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局4684212 自治区级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5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负责对本级政府会计信息质量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局4684212 自治区级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或实施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指导监督责任:
3.
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二十一)开展现场检查。地(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每年不得少于1次。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对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实地抽查。
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 财政局4684212 县市区财政局 直接实施责任:
1.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6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101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
)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
)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 财政局4684212 县市区财政局 部门职责:
1.
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
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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