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司法局

 职权类别

行政检查

监督电话

0991-4684820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17年9月1日修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