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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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司法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监督电话 |
0991-4684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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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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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发现、查实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2.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3.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对律师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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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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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