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停产整顿煤矿的复产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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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
职权类别 |
其他行政权力 |
监督电话 |
0991-460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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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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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验收机关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4.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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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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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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