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存在重大隐患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煤矿企业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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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监督电话 |
0991-460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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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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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任。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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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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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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