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未按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罚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监督电话

0991-4600862

 

 

 

实施依据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指导监督责任:

7.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8.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9.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