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处罚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监督电话

0991-4600862

 

 

 

实施依据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追责情形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