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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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责任主体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职权类别

行政处罚

监督电话

0991-4600862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事项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指导监督责任:

7.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8.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

9.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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