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名称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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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水磨沟区应急管理局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监督电话 |
0991-4600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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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1月1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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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7月15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监总政法〔2018〕34号) 全文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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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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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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