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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F089--2023-00016 有效性 有效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3-04-25 10:01:17
发文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案
文  号 乌水市监处罚〔 2021 〕37号 主题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医院 四人 人民医院 不执行 行政 定价 终端用户 收取 电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案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水市监处 2021 37  

当事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XXXX605464M;

住所: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X;

业务范围:医学研究 卫生医疗人员培训 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保健与健康教育 临床学习 医疗与护理 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医疗与护理保健服务;

2021年9月2日,根据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数据推送的有关情况,我局稽查科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21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转供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按0.80元/度向用户收取商业电费本局依法于202192日对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向终端用户收取行为立案调查。在此期间,本局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安装峰谷平分时电表用户)在经营转供电过程中,采取代缴代收的方式,收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基站电费(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基站电费(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基站电费(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电费(其三家终端用户企业未安装峰、谷、平功能电表)。当事人向国家电网缴纳电费、按有关优惠政策应缴电费及实收电费的情况如下:

中国移动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实际用电量40662.66度,应收电费21429.17元(其中峰占比:33.33%,销售电量:13552.86,单价0.557元,应收电费7548.95元;平占比66.67%,售电量:27109.80,单价0.512元,应收电费13880.22元),实收电费32530.13元,多收11100.96元。

中国移动在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实际用电量115030.78度,应收电费58750.65元(其中峰占比:36.17%,销售电量:41606.63,单价0.7567元,应收电费31483.74元;平占比39.28%,售电量:45184.09,单价0.4784元,应收电费21606.07元;谷占比24.55%,售电量:28240.06,单价0.2001元,应收电费5650.84元),实收电费92024.62元,多收33273.97元。

中国移动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实际用电量8493.93度,应收电费4208.22元(其中峰占比:37.51%,销售电量:3186.07,单价0.7192元,应收电费2291.42元;平占比40.35%,售电量:3427.30,单价0.4548元,应收电费1558.74元;谷占比22.14%,售电量:1880.56,单价0.1904元,应收电费358.06元),实收电费6795.14元,多收2586.92元

中国移动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用电量184861.34度,应收电费82079.33元(其中峰占比:37.35%,销售电量:69045.71,单价0.6524元,应收电费45045.42元;平占比38.36%,售电量:70912.81,单价0.4127元,应收电费29265.72元;谷占比24.29%,售电量:44902.82,单价0.1730元,应收电费7768.19元),实收电费147889.07元,多收65809.74元。

中国联通在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实际用电量9249.60度,应收电费4874.52元(其中峰占比:33.33%,销售电量:3082.89,单价0.557元,应收电费1717.17元;平占比66.67%,售电量:6166.71,单价0.512元,应收电费3157.35元),实收电费7399.68元,多收2525.16元。

中国联通在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实际用电量20052.84度,应收电费10312.65元(其中峰占比:36.17%,销售电量:7253.11,单价0.7567元,应收电费5488.43元;平占比39.28%,售电量:7876.76,单价0.4784元,应收电费3839.13元;谷占比24.55%,售电量:4922.97,单价0.2001元,应收电费985.09元),实收电费16042.27元,多收5729.62元。

中国联通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实际用电量1838.16度,应收电费910.69元(其中峰占比:37.51%,销售电量:689.49,单价0.7192元,应收电费495.88元;平占比40.35%,售电量:741.70,单价0.4548元,应收电费337.32元;谷占比22.14%,售电量:406.97,单价0.1904元,应收电费77.49元),实收电费1470.53,多收559.84元

中国联通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用电量40040.42度,应收电费17778.15元(其中峰占比:37.35%,销售电量:14955.10,单价0.6524元,应收电费9756.71元;平占比38.36%,售电量:15359.51,单价0.4127元,应收电费6338.87元;谷占比24.29%,售电量:9725.82,单价0.1730元,应收电费1682.57元),实收电费32032.34元,多收14254.19元。

中国电信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实际用电量16508.13度,应收电费8431.34元(其中峰占比:36.17%,销售电量:5970.99,单价0.7567元,应收电费4518.25元;平占比39.28%,售电量:6484.39,单价0.4784元,应收电费3102.14元;谷占比24.55%,售电量:4052.75,单价0.2001元,应收电费810.95元),实收电费13206.50元,多收4775.16元。

中国联通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实际用电量2217.51度,应收电费1098.64元(其中峰占比:37.51%,销售电量:831.79,单价0.7192元,应收电费598.22元;平占比40.35%,售电量:894.77,单价0.4548元,应收电费406.94元;谷占比22.14%,售电量:490.96,单价0.1904元,应收电费93.48元),实收电费1774.01,多收675.37元

中国联通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用电量49674.36度,应收电费22055.65元(其中峰占比:37.35%,销售电量:18553.37,单价0.6524元,应收电费12104.22元;平占比38.36%,售电量:19055.08,单价0.4127元,应收电费7864.03元;谷占比24.29%,售电量:12065.90,单价0.1730元,应收电费2087.40元),实收电费39739.49元,多收17683.84元。

当事人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向商户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企业进行代收代缴电费过程中不执行政府规定目录电价,以0.80元/千瓦时的价格向商户收取商业电费:

1、20185月1日-2020年12月31 日中国移动消耗电量349048.71千瓦时,应收电费166467.37元,实收电费279238.96元,超收金额112771.59电费

2、20185月1日-2020年12月31 日中国联通消耗电量71181.03千瓦时,应收电费33876.01元,实收电费56944.82元,超收金额23068.81电费

3、20185月1日-2020年12月31 日中国电信消耗电量68400千瓦时,应收电费31585.63元,实收电费54720元,超收金额23134.37电费

当事人实际超收电费金额158974.7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法定委托人吴X萍、职工张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身份信息;

3、当事人法定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关系的法律效力;

4、当事人向商户收取电费相关财务凭证,证明当事人在转供电环节收取电费的单价0.8元每度的事实;

5、当事人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有关电力凭证;

6、当事人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有关财务发票;

7、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的过程、结果及销售电费金额、数量、单价、差价、差额(获利)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销售电的收、支出及差额报表,证明当事人销售电的具体电量、金额及差价;

9、电价降价相关文件5份,证明电价为政府定价,必须遵照执行的情况;

10、当事人提供转供电商户的有关陈述材料。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提供并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23年 04月04 日,本局送达当事人乌水市监罚告2021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有关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认识违法行为态度端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我局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及结果都无异议,在案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认识违法行为态度端正。办案单位建议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为此,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5897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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