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AF089--2022-00011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2-04-06 16:09:16 |
发文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名 称 | 新疆林业科学院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涉嫌乱收费案 |
文 号 | 乌水市监处罚(2021)41号 | 主题词 | 新疆 林业科学 学院 不执行 行政 指导 定价 收费 |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水市监处罚〔 2021 〕4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新疆林业科学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457602247U;
住所: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附60号;
业务范围:研究林业科学,促进科技进步。荒漠化防治、防护林、治沙、经济林、天林保护;园林绿化设计施工;推广;开发;苗木培育、林业司法鉴定等;
法定代表人:杨健;
2021年8月25日,根据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数据推送的有关情况,我局稽查科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附60号的新疆林业科学院转供电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按0.91元/度向用户收取商业电费。本局依法于2021年9月1日对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定价向终端用户收取电费行为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安装峰谷分时电表用户)在经营转供电过程中,采取代缴代收的方式,收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电费(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电费(以下称乌鲁木齐合从移通通迅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其三家终端用户企业未安装峰谷分时电表)电费,是按以下价格实施的:
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林业科学院按每度电0.91元的标准,以此期间消耗了23331.86度电,收取了中国移动 21232元电费(其中2018年度用电量10000度电,收取9100元;2019年度用电量10000度电,收取9100元;2020年度用电量3331.86度,收取了3032元);中国移动按国家定价平均每度电0.38元缴纳了8911元电费,当事人实际多收电费12321元。
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林业科学院按每度电0.91元的标准,以此期间消耗了10124.17度电,收取了中国电信 9213元电费(其中2018年度用电量4500度电,收取4095元;2019年度用电量4500度电,收取4095元;2020年度用电量628,57度,收取了1023元)。中国电信按国家定价平均每度电0.50元缴纳了4613元电费,当事人实际多收电费4600元。
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林业科学院按每度电0.91元的标准,以此期间消耗了6931.86度电,收取了中国联通6308元电费(其中2018年度用电量2800度电,收取2548元;2019年度用电量2800度电,收取2548元;2020年度用电量1331,86度,收取了1212元)。中国联通按国家定价平均每度电0.54元缴纳了3410元电费,当事人实际多收电费2898元。
当事人按每度电费0.91元的标准,向以上三家企业累计收取了36753元电费。
经核实,当事人于2018年度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向国家有关企业支付电费按当事人此期间的峰谷、平及国家相关政策调整电价核实,实际支付了16934元。
当事人实际超收取电费198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健、委托人李东、工作人员曹庆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授权委托关系的法律效力;
4、当事人向商户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转供电环节收取电费的单价;
5、对当事人的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的过程、结果及销售电费金额、数量、单价、差价、差额(获利)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电费账单,证明当事人向国家电网缴纳电费的峰、平、谷数量及缴费金额;
7、当事人电费财务账-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证明当事人收取电费金额的数据材料;
8、电价降价相关文件5份,证明电价为政府定价,必须遵照执行的情况;
9、当事人按国家电价向国家电网缴纳的有关电费凭证
10、当事人提供转供电商户的有关陈述材料。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提供并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03日,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2021年11月10日前将多收的电费19819元予以退还缴纳电费的单位。截至目前当事人没有退还多收的电费。
2021年11月10日,本局送达当事人乌水市监罚告〔202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有关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我局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及结果都无异议,在案件调查时能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认识违法行为态度端正。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多收的电费19819元;
二、处以违法所得电费19819元 1.5倍即29728.5 元
以上两项累计罚没款49547.5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行:乌鲁木齐银行发展支行缴纳罚款;
户 名:水磨沟区财政局国库科 ;
帐 号:000000841112210002728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