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AF089--2021-00036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1-10-28 17:58:42 |
发文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名 称 |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31号 |
文 号 | 主题词 | 乌鲁木齐市 水磨沟区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0 31 |
2020年4月上旬,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管处有关两起涉嫌虚假广告案的移交案件。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科认真调查,当事人利用乌鲁木齐广播电视台经营发布的“仙骨参芪口服务液”、“益肾养元颗粒” 两种药品广告中,在功能与主治方面,存在虚假广告内容。2020年4月28日,经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副局长孙刚批准,以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而准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0是、2020年1月23日分别与广告主宋晓微、陈焕智签定了养生健康保健知识的经营广告发布合同。在代理广告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利用代理承租的乌鲁木齐广播电视台100.7广播《健康来了》、《问诊好医生》等栏目的有关广告时段,于2020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随机取2020年3月22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9日三天证据)发布药品“仙骨参芪口服液”、“益肾养元颗粒”的功能与主治方面的作用时,擅自将原本功能是温肾助阳、补益肚肾、健聛益气,治疗适用于肾阳不足聛气虚弱、面色萎黄、倦怠纳差,腰膝酸痛、畏寒肢冷、头晕耳鸣、夜尿频多等症状的药品,宣称能治疗胆结石、肾结石、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并虚构“仙骨参芪口服液”与天陨杯(赠品)在一起使用效果,主持人与宣讲人虚构与听众对话内容,虚夸药品的实际功效,形成长时间播出本以事先录制好的光盘,构成经营虚假广告的行为。经核实,当事人与广告主宋晓微于2020年1月20日签定了价值35000元的广告发布合同;与广告主陈焕智于2020年1月23日陈焕智签定了价值41400元合同。累计广告费标的合计为76400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监管处交办函,以此立案调查的依据。
2 、与涉案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真实性。
3、广告主对自己所制作的广告内容的陈述材料,证明涉嫌违法广告的起源就存在问题。
4、涉嫌违法主体的取证,经营合同的签定,极其在经营过程中的授权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违法广告实施人员的确立。
5、经营广告发布合同取证,证明违法案值的有力证据。
6、调取广告发布者所发布涉嫌违法发布的广告内容,这是整个违法案的核心证据之一。
7、调取当事人在广告经营过程中,没有收到有关广告费的证据,以此证明当事人没有非法所得。
8、所发布广告中药品的有关对应材料,以此证明违法广告中与该两种药品中所反应的功能与主治不一致,证明虚假广告的有力证据。
9、当事人陈述材料及相关材料,当事人对虚假广告的认识及态度,上报我局的要求内容。
新疆财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该知道广告经营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但由于广告审查业务不专业,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仍将违法广告内容在乌鲁木齐广播电视台的《健康来了》、《问诊好医生》等栏目持续播出,构成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发布虚假广告代理案。
当事人的以上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在本案实际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认错态度积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违法广告做如下处罚:
处以违法广告费用76400元的3倍罚款,即2292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温泉西路支行
缴纳罚款;
户 名:水磨沟区财政局国库科 ;
帐 号:000000841112210002728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