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AF089--2025-00075 | 有效性 | 有效 |
发布机构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9-12 19:57:45 |
发文单位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名 称 |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 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25号) |
文 号 | 主题词 | 乌鲁木齐市 水磨沟区 市场 监督管理局 合格 食品 核查 查处 处置 情况的 2025 25 |
我局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的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信息,涉及我辖区3家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情况通告如下:
一、水磨沟区振安街好兄弟果蔬批发经营部经营的不合格荔枝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荔枝进行了检测,根据2025年6月30日出具的No:A2250378771701010C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销售的荔枝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的《检验报告》(№:A2250378771701010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鉴于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且当事人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通知》中有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问题原因:经分析,当事人销售的荔枝不合格项目为农药残留超标,应为种植环节使用不当造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通报水磨沟区农业农村局。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2.制定并实施原材料控制要求,不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3.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一、水磨沟区振安街大林晗晗蔬菜批发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不合格荔枝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荔枝进行了检测,根据2025年6月30日出具据No:A2250378771701011C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销售的荔枝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2025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的《检验报告》(№:A2250378771701011C)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鉴于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该批次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且当事人初次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通知》中有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问题原因:经分析,当事人销售的荔枝不合格项目为农药残留超标,应为种植环节使用不当造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通报水磨沟区农业农村局。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2.制定并实施原材料控制要求,不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3.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新疆浆之味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浆水酸菜中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抽检不合格行为。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标检产品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浆水酸菜进行检测,据No:2025B-J-SP06195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浆水酸菜经抽样检测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2025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5B-J-SP06195)、《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5B-J-SPo6195)和《食品安全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复检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22元;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
(三)问题原因:企业规模小,为先注册办证食品生产企业,公司负责人第一次从事食品生产企业加工,对法律法规等不熟悉,也未聘用配备熟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管理人员。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1.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食品安全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