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
水磨沟区公安分局行政执法单位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5-06-18 11:47:08 来源:水磨沟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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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主体单位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

行政检查事项法律依据

行政检查频次上限

行政检查标准

检查计划

检查文书

治安大队    

1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开展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9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011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20102月公安部令第112,20161月修正)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无明确规定

市公安局《2024年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市场清理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每月1

《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

网安大队

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9月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3月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每年每家检查4次,重要节点及特殊情况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至少2名行政编民警;检查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实名登记,查看网络技术措施在线情况、日志留存达到180天,监控留存90

每季度全覆盖检查

《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督检查通知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网吧)日常检查表》

治安大队    

3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15日国务院批准,19941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实施)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无明确规定

检查场所“三防”建设、回收物品登记落实情况,是否存在收脏、销赃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季度一次

《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

治安大队    

4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9月国务院批准,根据202011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无明确规定

检查场所“三防”建设、入住人员登记落实情况,是否存在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季度一次

《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

治安大队    

5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规】《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29日商务部、公安部8号令发布,200541日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无明确规定

检查场所“三防”建设、典当物品保管、登记等制度落实情况,是否存在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季度一次

《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

治安大队    

6

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84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公安部令第103号发布,自200810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无明确规定

检查场所“三防”建设情况,是否存在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季度一次

《安全检查意见通知单》

禁毒大队           

7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的监督检查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8月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每年至少完成一次全覆盖检查,如遇重大节点或专项工作根据市局要求调整检查频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组织实施;至少2名行政编民警;检查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采取问询负责人、查阅台账档案、核对仓储数量等方式开展检查;

每月检查3

易制毒化学品实地检查记录表

网安大队

8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2月国务院令第147,20111月修订)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20076月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工作办公室第43号)
    第十八条: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一家单位每年例行检查2次,重要节点及特殊情况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至少2名行政编民警;检查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采取问询负责人、查阅台账档案、技术检测等方式开展检查;

每月检查1

《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督检查通知书》;《重要信息系统网络安全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记录》

网安大队

9

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

【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12月公安部令第33号,20111月修订)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2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118日国务院第588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规章】《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11月公安部令第151)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义务情况进行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条: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家单位每年例行检查1次,重要节点及特殊情况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至少2名行政编民警;检查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采取问询负责人、查阅台账档案、技术检测等方式开展检查;

每月检查10

《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督检查通知书》;《联网使用单位网络安全检查表》

网安大队

10

对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监督检查

【规章】《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201811月公安部令第151)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办理联网单位备案手续,并报送接入单位和用户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
    (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三)是否依法采取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和上网日志信息的技术措施;
    (四)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技术措施;
    (五)是否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相关防范措施;
    (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防范调查恐怖活动、侦查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七)是否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义务。”;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内容外,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类型,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并留存网络地址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对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所提供的主机托管、主机租用和虚拟空间租用的用户信息;
    (三)对提供互联网域名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网络域名申请、变动信息,是否对违法域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四)对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依法采取用户发布信息管理措施,是否对已发布或者传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五)对提供互联网内容分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记录内容分发网络与内容源网络链接对应情况;
    (六)对提供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的,监督检查是否采取符合国家标准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家单位每年例行检查1次,重要节点及特殊情况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至少2名行政编民警;检查过程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采取问询负责人、查阅台账档案、技术检测等方式开展检查;

每月检查15

《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监督检查通知书》;《联网使用单位网络安全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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